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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义
来源:海天司考 作者:海天司考 发布时间:07-5-22

第一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三、物权的共同效力

    所谓物权的共同效力是指所有物权均具备的效力,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物权均具备。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三)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任何人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其物权。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

四、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类型法定,又被称之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

    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仅禁止当事人约定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而且也限制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不能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内容。[1]

(二)、物权的分类型

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2、主物权与从物权

3、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6、民法的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第二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其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发生

2、物权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二、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3、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4、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

1)基于裁判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

2)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3)因建造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我国原则上采纳了物权变动的折中主义。

2、但是在下列情形物权变动则采意思主义,即物权从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129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58条)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7188189条的)

四、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的概念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四)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甲被登记为一房屋的所有人,乙认为登记有错误主张其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后甲仍然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但是若事后经法院判决乙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丙不能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若经法院判决甲是真正权利人乙的异议登记不正确,那么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由于申请异议登记错误那么应当对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动产的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

3、占有改定

4、指示交付

六、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时间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登记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节物权的法律保护

一、物权的确认之诉

二、物权的绝对性保护措施

(一)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①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必须是权利人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在权利人没有占有的权能时不能请求返还。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和留置权。

②必须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物权占有。

(二)妨害停止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构成了妨害的,物权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排除该项妨害。

(三)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例如甲正在挖地下商场,马上就要挖到乙的地下,从而有可能会导致乙的地基动摇,则乙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请求甲预防该损害的发生。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基于其物权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于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三、债权性保护方法

(一)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二)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没有设定义性的规定,只在第39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学理上则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标的物永久全面与整体的支配性物权。

二、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

2、使用

3、受益

4、处分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三、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按照所有制进行分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2、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

4、法人所有权

(二)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

所有权可以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关于两种所有权的具体意义见第二节和第三节的阐述。

(三)按照主体之数量进行分类

    按照所有权人为一人还是为数人,将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前者是指 所有人仅为一人的所有权;后者为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所有权是单独所有而不是共有,因为法人所有不是法人之组成成员所有,而法人亦为一个独立的主体。

第二节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和法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一)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

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3)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文物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4、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其他财产

1)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1、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3、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职责

1)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一)专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这些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除国家所有之外就是集体所有。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农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拥有决策权

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以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由农民集体决策,而不是由集体组织来进行决策。依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由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所有分为三级所有,即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与乡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则由三级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所有权,具体如下: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的公开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4、  集体成员的撤销诉权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3)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三、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是,业主行使其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受到下列限制:

1、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共用部分的共有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一)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关于绿地的归属

1)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

2)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

3)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

3、关于车位的归属

1)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但是无论如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4、其他归业主共有的财产

1)凡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如楼梯、过道、建筑物的外墙等;

2)不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公约、出让合同等约定归业主共有。

(二)共有部分的处分

    共有部分财产不能单独转让、抵押、出租;业主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三)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五、对共有部分的管理

(一)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性质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进行集体决策的自治性组织,全体业主均有权利参加并在业主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部分职权和其他由业主大会授予的权利。

1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我国《物权法》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  业主对于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诉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选任

1、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2、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3、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

  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节不动产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与法律使用

(一)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三、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

1、邻地利用关系

所谓邻地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而必须利用其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予以禁止,但利用人必须选择给对方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并给对方以补偿。具体又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邻地通行权

2)管线铺设关系

3)建造建筑物等利用权

2、用水和排水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据此:

1)用水关系

2)排水关系

①自然排水

 ②人工排水

3、妨害妨免关系

所谓妨害妨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自己之不动产权利时不得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不应由其忍受的妨害。注意根据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有义务容忍相邻之不动产所有人为了行使其不动产权利而不得已造成的一定程度之妨碍,但是超出此必要限度的妨害则构成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侵害。

其具体内容又包括:

1)不得完全阻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对光线的采纳——即采光权

2)不可量物侵害之排除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

3)地基动摇或其他损害妨免

土地权利人在自己土地上进行建筑等活动时不得造成相邻之土地地基动摇、塌陷等损害。

4、越界关系

1)建筑物越界

2)树木等越界

第五节 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特征

1、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所以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3、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三)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对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其份额的处分

①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份额

按份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以及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

②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出卖、也包括互换等其他有偿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在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注意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由于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不同于共有人对自己应有部分的处分,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单独对标的物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作为对标的物的处分包括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处分,也包括在转让标的物、在整个标的物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将整个标的物进行抵押、出质等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未取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其处分行为若为法律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为待定,但是若共有物作为动产,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若为事实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3、共有物的管理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管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产生的债权,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各共有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3、按份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共有份额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一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对于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追偿。

(四)、共有财产的分割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若共有人没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关系存在因此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在各共有人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在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如下三种:

1、实物分割

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的,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3、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三、共同共有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2、特征

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平等地的共有。

  因此共同共有人无法处分自己的份额,因而也就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了。

2)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可以分割,但是在共同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就转变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4、合伙财产

(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财产的管理——与按份共有相同

1)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管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的管理——与按份共有相同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管理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四)、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五)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第六节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善意取得

(一)概念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1. 标的物须为动产。
  2. 须让予人占有该项动产,并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
  3. 须让予人没有处分权。
  4. 须受让人自无权处分人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5.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予人没有处分权。

6.须受让人支付对价。

(三)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遗失物,所有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该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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