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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考点详解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理解性掌握)
(一)法人的概念
(二)特征
1、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即: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一笔独立的财产结合组成。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人是民事主体之一种。
3、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这意味着:
(1)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
(2)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必须掌握知识点)
(一)学理上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依据成立的法律依据法人可以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据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民法作为私法,因此依据民法而设立的法人是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依据成立基础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由2个以上自然人结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主要是基金会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以营利为其目的事业的为营利法人;以公共利益为其目的事业的为公益法人。
所谓营利,是指进行连续性的经营,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即为公司。
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也可以是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依据国籍法人可以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对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立法上有三种主义:准据法主义、设立地主义、设立人国籍主义。我国法律采取准据法+设立地主义的双重标准。即凡是在我国境内并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即为中国法人。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都为中国法人。
(二)民法通则的分类
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等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企业的法律形态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型企业 国有企业法人
集体企业法人
非公司 私营企业法人
企业 外资企业法人
其他
合伙企业
非法人型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确认。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区分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第二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成立的概念
所谓法人的成立是指具备了法人成立的全部要件,从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现象。
法人的成立在法律上的意义与自然人的出生相同,都是取得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时间点。
法人成立的时间点:需要登记的为完成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时;不需要登记的为全部具备法人成立要件时。
(二)法人的成立要件
1、 依法成立
2、 具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法人的设立
1、概念
2、法人设立的方式
概括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大致有三种:
1、命令主义设立。
2、登记主义设立。
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
二、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法人的变更一般是指应登记事项的改变。
(二)分立
1、概念
2、方式
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随着新法人资格的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存续式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
3、后果
(1)登记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分立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原债权债务
法人分立后,原债权依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法人分享;原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并
1、概念
2、方式
合并的方式亦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确立;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
3、 后果
(1)登记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
均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
三、法人的终止
(一)概念
法人的终止,指的是法人失去其法人资格的法律现象。
法人的消灭需要经过三个阶段:
解散(时间点) 清算(时间段) 终止(时间点)
法人解散并不丧失法人资格,只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缩在以清算为目的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积极的经营活动;解散后就必须进行清算,清算解散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失去法人资格)。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1、清算的概念
法人解散,是指法人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不能继续存在的事由发生后,停止其积极活动开始整理其财产的法律现象。
2、清算组的成立
(1)法人自行决定解散的,清算组织由该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成立。
(2)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的,则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组成清算组织;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
3、清算组的性质与职权
法人的清算属于非经营性活动,在清算阶段,法人仅具有基于清算必要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以清算为目的的行为。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法人的清算范围包括:
1、业务清结。法人终止时应将终止前开始尚未结束的各项业务予以了结。
2、资产清理。法人终止时应对其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主要包括:
(1)对内处理法人的财务。
(2)对外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3)变卖财产。
四、法人的登记
法人的登记包括三种:
1、设立登记
成立法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依法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
2、变更登记
法人有增资、减资等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3、注销登记
法人终止,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始终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经核准登记之日为法人的成立之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的终止,是指注销登记。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特征
1、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
2、法人权利能力受到不完全,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由于法人不是一有血有肉的精神上的存在体,因此,凡是自然基于血肉之躯而享有的人身权法人均不享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只享有三项人身权,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2)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基于各种理由都可以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3)目的事业的限制。
各种法人由于成立的目的各不相同,因此其目的事业各不相同。公益法人不得实施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既便使营利性的法人其各自经营范围也是不相同的。
不过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不再是绝对无效,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若第三人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与其所签订的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行为能力之范围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即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各不相同,其大小决定于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与其权利能力范围相同。
(二)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
由于法人没有大脑无法形成意思,也没有口舌、手足等无法对外表示意思,所以法律虽然赋予其行为能力但却无法实现该行为能力从而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于是法律必须为法人创设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实现其行为能力的机关。因此法人的机关乃是代表法人形成意思、并且对外表示所形成之意思的自然人个人或者集体。也就是说法人的行为能力乃是通过作为其机关的自然人来实现的。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
(一)法人责任能力概念
(二)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
与法律行为相同,法人的侵权行为也是由法人之工作人员(即自然人)来实施的,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界定:究竟是该工作人员自己的侵权行为从而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还是法人的侵权行为从而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该标准就是法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 须有符合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1)有权利受损害的事实
(2)有违法加害行为
(3)加害行为和损害实施之间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原则无需该要件)
2、 必须是有权代表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经过法人授权的人员。
3、 必须是该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第四节 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二、法人机关的类型 (必须掌握知识点)
法人的组织机关按其职能区分有以下几种:
(一)意思机关
也称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对公司而言,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股东会。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二)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1、概念
即对内执行意思机关或者捐助章程所形成之意思,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
从理论上看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是两个机关,但是实践上这两个机关是同一个机关。
2、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必须设立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
3、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1)代表中,实施代表行为的自然人的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所吸收;代理中代理人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意思表示,但是其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代表行为在法律上直接被视为被代表人的行为;代理行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是其效果被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已。
(3)代表行为的范围不限于实施法律行为,还可以是事实行为,代表人的在执行代表事物中的侵权行为也被视为是被代表人实施的,由被代表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代理行为所代理的对象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财产行为。
(四)监督机关
这是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
监督机关也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三、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这一点与法人的子公司有所不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节 法人联营
一、联营的概念。
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二、联营的形式。
(一)法人型联营。
(二)合伙型联营。
(三)合同型联营。
三、联营规避行为的效力
所谓规避联营行为,就是名为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但却约定有一方当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负担风险的联营。这样的约定,司法实践中谓之“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要求的“互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关系实质上看,约定一方有“保底条款”的联营,享有“保底条款”权利的当事人就是借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对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2)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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