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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和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
★评价犯罪的重心危害性在于对法益的侵害,而非本人获益。
一、第13条但书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1、犯罪的“量”(危害程度)的观念;如私自开拆、毁弃微不足道的邮件电报、数额很小的行贿
2、具体犯罪中的“量”(危害程度)要件:(1)盗窃、诈骗、抢夺、敲诈,非法持有、使用假币,非法持有毒品、等“数额(或数量)较大”;(2)寻衅滋事、虐待、遗弃等“情节(恶劣)严重”。(3)量的标准的掌握:司法解释尤其是公安、检察部门的立案标准。(4)注意:不排除按照未遂定罪。(4)条文中未设定“量”(危害程度)的标准的,不排除考虑量的因素。
注意“情节严重”的两种意义:(1)定罪意义,构成要件;(2)量刑意义,加重构成(升格法定刑)。常见的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情节严重”……
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1、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要件”模式(体系)。
2、运用:(1)分析法条;(2)分析案例。
注意:⑴主体不完全属于主观要件。既有主观内容也有客观内容。⑵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⑶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
三、(客体)行为对象与犯罪关联物的区别: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如贿赂物、赌资;犯罪生成之物,如制造的毒品、伪造的公文、假币、用于犯罪之物:犯罪工具。
客体的解释作用及其对认识错误、形态、罪数的影响。诬陷错误(人权还是司法权)、贩毒既遂标准(健康还是毒品管制)、盗窃同一财物的罪数或数额。
四、不作为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1)要件:①有义务、②有能力、③有危害→义务来源。不作为义务来源:(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3)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4)因为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难点:真正〔纯正〕不作为与不真正(纯正)不作为。(1)“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律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形式一致,都是“不作为”。如遗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2)不纯正:“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律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形式不一致,都是“人”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而“法律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形式是“作为“。如人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换个角度理解:法律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不作为的,叫不作为犯;另一种是作为的,叫作为犯。人不作为+法定“不作为犯”=纯正的;人不作为+法定“作为犯”=不纯正的。
该不作为是否被刑法直接禁止。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第416条)、遗弃罪、偷税罪。不作为不能与作用等量齐观
★危害结果的种类:1、属于构成要件的与不属于的;2、物质性的与非物质性的;3、直接与间接的。
※危害结果的意义
1、构成要件:所有过失犯罪和少数故意犯罪:丢失枪支不报、滥用职权
2、既遂标志,
3、加重法定刑(结果加重犯)
4、发生结果危险,既遂标志
五、因果关系特点、地位、特殊形式
★性质:必要条件说:如没有X,则没有Y,X与Y有因果关系。
(1)特点:客观性,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因果关系是客观的。
(2)地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只有必要条件地位),即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结果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还要考虑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责任是主客观统一的,责任有无与大小不仅取决于有无因果关系,而且还取决于主观有无罪过及罪过形式
(3)认定:必然联系是简单事实真相,不难判明。难点:的特异现象(具偶然性现象):
①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致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发生死亡结果。
②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③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④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4)无因果情况:①无直接造成结果可能的行为;②介入无关因素(中断)救护车事件;③其它离奇因素。
(5)外国条件说;中国偶然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客观统一的”。甲致死乙,有因果关系,但甲对该结果的责任却因主观心态不同而可能:①意外事件,无责任;②过失责任;③故意责任。
犯罪的主观要件
※罪过原理的应用:无犯意不是犯罪,表现:
①法定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②至少需有过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无罪;③故意罪仅对能认识到的行为事实负责;④共犯,仅对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负责。
3、主观的知识:犯罪故意的概念、特征和种类;过失的概念、内容和种类;意外事件;目的、动机。
★罪过本质:应对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到责备、谴责。(反对“客观归罪”)
※故意的要素:
根据主客观统一原理故意的认识要素与客观要素是一致的。(1)认识因素:“明知”①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事实认识);主要内容是结果不是行为,但不是任何客观要素都是认识的内容,如“客观的超过要素”,不属于故意认识的内容,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等之结果,不要求有故意认识,但有求能预见。②危害性认识(价值认识)。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例如:凶犯拒捕枪击警察,误中路人;警察枪击拒捕凶犯误中路人。差异何在?对路人之死故意还是过失?假想防卫、防卫过当。
※目的犯
目的犯属于分则条文对主观要件的特别规定,缺乏该特定目的,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刑法中一般“以……为目的”来表示,也有的未明示但可推断出。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心中有此想法即可,不需发生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以牟利为目的,即是未获利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常见的成文的“目的犯”有:
(1)“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303条赌博罪。
(2)“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3)“以牟利为目的”刑法①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②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③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④第236条倒卖文物罪,⑤第265条盗接盗用他人通讯线路构成盗窃罪,⑥第187条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①第192条集资诈骗罪,②第193条贷款诈骗罪,③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①第389条行贿罪,②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③第393条单位行贿罪,④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其他还有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条件为目的,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175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第305条伪证罪“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第310条窝藏、包庇罪“帮助其逃匿”或“包庇”的,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等等。
为本人占有还是他人占有、单位占有,为本人营利还是他人营利,占有后消费或消费后作假帐报销,仍属于非法占有,不影响犯罪成立,如盗用他人码号。
六、“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推定:
对强奸罪、嫖宿幼女罪中“幼女”的明知;窝藏包庇罪中“罪犯”的明知;窝赃销赃罪中“赃物的“明知”、走私及走私物品的“明知”、贷款诈骗、合同诈骗、贪污“非法占有”的认定。
★典型推定的例子:
★《知识产权刑案的解释》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最高法院审理走私案意见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对结果的态度(意志):希望还是放任
(2)认识:①必然和可能;②仅认识到可能性,排斥必然认识。 例:投毒杀妻,毒死儿子。排斥认识必然性
分则任一故意罪,均可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七、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与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区别
1、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相似点:对结果有认识但不追求(希望)
(2)理论区别:认识程度、态度不同。明知与预见;排斥与容忍、认可
(3)情理与类型判断:
①在犯罪过程中或有犯罪恶意,知道会发生危害结果有没有避免的行为的,一般为间接故意;例:在犯罪过程中或有犯罪恶意,明知另一结果而造成的,间接故意;毒妻致子死亡案,对妻直接故意,对子间接故意。
★但表明采取防范措施的除外。类似如私设电网案。反之:
②在日常生活工作过程中,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一般过于自信;
③特殊情况(突发偶然情况下):胆大妄为与冒险轻率:例:猎物旁站一人,射猎物中人。轻信与放任
2、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对结果有无认识;事先对结果没有认识的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无认识的过失”;事先有认识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对结果的态度(意志):希望还是放任
(2)认识:①必然和可能;②仅认识到可能性,排斥必然认识。 例:投毒杀妻,毒死儿子。排斥认识必然性
※分则任一故意罪,均可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表面:是否应当预见;实质:是否具有“罪过”,罪过实质:对造成损害应受到责备,有过错。
判断:(1)一般: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客观标准)。如交通违章,厂矿违章;医疗违反常规。(2)特殊,结合预见能力(主观标准)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理解:没有明文规定过失的,只追究故意。某种犯罪过失也能构成时,故意当然能构成,反之则不然。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故意罪,因为如是过失,则无对应之故意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罪
八、错误:常态:主客观一致;非常态:主客观不一致:错误。
(一)事实认识错误
1、事实认识错误: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发生之事实不一致:
(一)种类:
1、具体的事实错误:(1)不涉及客体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把法律性质相同的甲对象当乙对象加害的情况。如把甲人误认作乙人加害(张冠李戴),把甲女误认做乙女强奸。对象有误但客体一致(无误)的错误;(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3)因果错误。
2、抽象事实是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分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对象误认或误击且属于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客体)。
(二)评价标准:(1)“具体符合”说:阻却对误认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
(2)“法定符合”(通说)说:虽然事实有误(不一致),但如果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无误),不阻却对错误之结果成立故意,如:(1)甲本欲杀张三,却误将李四杀死。不阻却对杀死李四之事实成立故意。反之,如鼓不仅是有无,却法律执行不一致(超出构成要件范围)则阻却对误认的事实成立故意,如:偷包(财物X)误偷了枪支(Y),法律规定范围内不一致,妨碍对错误造成的结果承担故意罪责。甲欲杀乙误杀了宠物,成立杀人未遂;甲欲杀宠物误杀了乙人;成立过失致死。
★前者,亦属于具体对象错误;后者,属于客体错误(法律性质不一致=社会关系不一致)
★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虽然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未造成预料之外的结果,则是简单的犯罪未遂问题。如手段、工具及对象不能犯之错误:未遂犯
★在本无犯罪恶意的情况下发生错误,仅是是否成立过失问题,不涉及犯罪故意的认定。犯罪中的错误与生活、工作中错误:生活中的错误简单按照有无过失解决。例如:行为性质错误与假想防卫;
※事实错误的种类:(1)对象错误;(2)客体错误;(3)工具错误;(4)打击错误;(5)因果关系错误
★打击错误。与辨认错误一样采取“法定符合说”。
(二)法律认识错误类型及其评价
类型:1、假想有罪;2、假想无罪;3、处罚误解;
评价:原则不排除故意罪责,但可减轻罪责
※主客观相一致:
1、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缺一不能成立犯罪,反对主观归罪、反对客观归罪。反对惩罚思想、信念(反对“主观归罪”);反对无谓、无效益的惩罚。人权和功利观念。帮助行为对主行为的依附性:如主行为不存在,在帮助行为也不成立。如甲虚构绑架X孩子事实,让乙打电话勒索X,甲不成立绑架,乙也不成立。挪用公款中,公款使用人如无共同挪用行为的,不成立共犯(如仅仅使用或提出借款请求的)。绝对不能犯问题。
2、罪过心理、生理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同时的例外:错位,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3、在主客观不一致场合:法定一致范围内成立故意
4、共同犯罪人认识不一致:对“过限行为”不承担共犯责任
5、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罪行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
犯罪的主体要件
★罪过生理基础:辨认、控制能力生理条件的具备(达到一定年龄)和丧失(精神病)、减弱(聋哑人、盲人)。
九、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八种“行为”,且据此确定罪名:绑架杀害人质的(定故意杀人罪)、拐卖故意杀害被拐卖人死亡的,(2)准确掌握,如贩卖毒品;(3)责任年龄计算(4)跨年段责任。
※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⑴不满16岁不适用“转化抢劫”(269条);⑵可以附加剥权的,一般不附加适用;⑶缓刑、假释从款适用。⑷一般不处无期徒刑。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
★刑法对特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精神病人、醉酒人、聋哑人、盲人、不满18岁人
★判断无责任能力的标准:双重标准说:
①医学:精神病;②心理学: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其一的,即认为具备(无责任能力的)心理要件
★判断限制责任能力人标准:①精神病;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对无责任能力人处置:保安处分:强制教养、医疗,加强管教。
★特殊主体的理解,是指除了具有犯罪主体所要求的一般成立条件(责任年龄、能力)外,法律还要求其他条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广义理解:身份、国籍、身体状况、法律地位、状态、性别等,如:贪污罪、背叛国家、传播性病、强奸罪、伪证罪、脱逃罪就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
注意,特殊主体是针对单个人实行犯罪而言的。如果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可以构成特殊主体的共犯。如,内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贪污的,以共犯论。妇女帮助男人强奸的,可以构成强奸罪(共犯)
★单位犯罪主体。
(1)特点:①整体性,不是共犯。②双重性,单位和责任人受罚;③局限性;单位只能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不可能对一切犯罪负刑责;刑罚的局限性,如只能罚金、剥权。
(2)处罚:一般双罚,第31条:单位判罚金,两个“直接”责任人判刑罚。但是“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罚,通常只罚责任人;
★法律对主体的规定模式:①只含自然人;②既含自然人也含单位;③只含单位,如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妨害清算等。自然(伦理)犯主体:通常只含自然人;法定(行政、经济、环境)犯主体,通常含自然人和单位。
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单位犯罪:①以单位名义。②违法利益归单位。
只能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4种情形:①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②无法人资格私营、合伙企业;③为犯罪而设的单位;④单位设立后专犯罪的
★单位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才负刑事责任。如未规定单位主体的,分歧:A,单位不成立犯罪,但不排除个人责任;B、只要是单位行为,单位和个人均不成立犯罪。因此为单位犯贷款诈骗的,转以合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共犯,①甲单位与乙单位;②甲单位与个人;但甲单位犯“X罪”的责任人在甲单位所犯之“X罪”上,不认为是共犯,而认为是甲单位犯X罪的责任人。※自首,可以成立,其他责任人无需单独投案,但应如实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