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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论
★刑罚目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报应主义
(一)死刑适用:(1)不能适用死刑的对象,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自侦查羁押时起;人工、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2)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适”用条件:A、共同要件:罪行极其严重;B、不同点:是否必须立即执行。(3)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否故意犯罪(注意不包括过失犯罪)
★拘役与有期徒刑区别:(1)执行场所;(2)假期;(3)(劳动的)酌量付酬
(二)财产刑的适用: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况。参见财产刑司法解释。1、犯罪较轻;2、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3、具有司法解释的情形之一:未成年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退赔较好等。⑵罚金刑的立法模式:①未规定数额的,千元以上;⑵比例;⑶规定数额。⑷①(罚金刑与主刑并列规定)可选科;②(对单位犯罪)单科;③(判主刑)并科;④并科或单科。
(三)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⑴附加适用3种情况;※可以附加适用的范围、条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重大盗窃、重伤害,对未成年人不适用;⑵独立适用,分则有规定者为限;
(四)减轻处罚的理解与适用:1、“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别;2、减轻的适用条件:(1)具备法定情节;(2)酌情减轻,需经最高法院核准。
★累犯的种类和成立条件:⑴普通累犯:5年以内,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过失犯的识别。⑵特殊累犯,①刑罚执行完毕;②国事罪的识别。
累犯责任:A、从重处罚;B、不得缓刑;C、不得假释。对累犯不能作为分则犯罪加重升格法定刑情节。
★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第356条
(五)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参见自首立功的解释,
1、一般自首:是否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经盘查即交代的,属自动投案。A、无确凿证据;B、随机盘查,无确实的目标。
反之,经侦查排查确定目标传讯、传唤的,通常认为被动归案。
2、特殊: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在案人犯主动交待不同种罪的以自首论。
是否不同种罪的判断标准:与嫌疑罪名、指控罪名或已判决罪名不同种。
★治安拘留中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可以自首论
(六)协助抓获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这里的同案犯包括构成共犯的同案犯,也包括不构成共犯的同案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所谓协助作用,是指配合、帮助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对抓获同案犯起了重要的或关键的作用。协助一般表现为: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同案犯居住地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通过打电话、传呼、传口信等方式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引至抓捕现场抓获同案犯等等,均应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的协助是抓获同案犯的重要条件,但不一定是必要条件。不能以没有被告人的协助还可以通过其他办法抓到同案犯,而否认被告人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后,被抓获者由于其他原因脱逃的,不影响被告人构成立功。”但是:①如果不是本人协助的抓获同案犯的,不是立功。如甲被逮捕归案后,写信通过公安机关转交亲友,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不认为立功。理由在于不是本人亲自协助。仅属于酌定情节。
②如果仅仅主动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即使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的,也不认为立功。例如甲被逮捕归案后,主动供述同案犯乙年龄、性别、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高、体貌特征等个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这些信息将乙抓获,不认为立功。原因是:交代同案共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的基本内容,且对抓获同案犯不起重要作用。
(七)自首立功的效力
1、自首对数罪的效力。在有数罪的情况下,自首的效力仅及于自首罪行,不及于其他罪行
自首的从宽处罚效力只及于犯罪人“自首的罪行”,即所谓“对事不对人”。例如甲犯A罪时被抓后归案,在公安机关审查其A罪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握的B罪。B罪符合自首条件,仅就B罪成立自首,并仅对B罪适用自首规定从宽处罚。至于A罪,因时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在A罪上不成立自首。在对甲A、B二罪处罚时,对A罪不适用自首规定从宽处罚,对B罪适用自首规定从宽处罚。
2、立功的效力可作用于犯罪人其他罪行
立功从宽处罚的效力及于“犯罪人”,即所谓“对人不对事”。例如:甲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归案,在审查关押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窝藏犯罪分子乙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行,并提供乙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乙抓获。就本案而言:①甲主动交待本人窝藏罪行与被审查罪行(故意杀人罪)属于不同种罪,对窝藏罪以自首论。②其自首窝藏乙的罪行仅作用于对窝藏罪的处罚,(自首对事不对人),其效力不及于故意杀人罪,即其故意杀人罪不具有自首的性质。③因其交待出乙地藏匿地点,将乙抓获,符合“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条件,成立立功。A、属于重大立功,因为乙伤害致死的罪行可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案犯或重大罪行;B、甲窝藏乙,甲乙是同案犯但不是共犯(同案犯可能是共犯也可能不是共犯)。④该重大立功的作用范围可及于故意杀人罪(立功对人不对事),对甲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使用重大立功规定从宽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
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仅限于“本罪”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例如上例(甲犯故意杀人罪后协助抓获窝藏罪同案犯乙重大立功案),如果甲犯故意杀人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对该故意杀人罪适用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甲的故意杀人罪不是自首,所以对甲的故意杀人罪而言,只适用重大立功。对甲的窝藏罪,因本身属于自首。可以适用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区别。是否重大:罪该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省以上范围影响。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供述本人还是他人罪行。共犯如实供述包括供述同案共犯
★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1)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条:(2)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3)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与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犯“新罪”并罚的区别:有无“已执行刑期”需要扣除(减去)。
(九)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与犯“新罪”并罚在方法上的区别:减去“已经执行刑期”的次序不同:漏罪:先并后减;新罪:先减后并。
★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效果差别:实际合并起刑点较高;实际执行刑期可能超过法定限制(有期徒刑不超过20年等)
★原判决为“合并刑”的并罚:“执行刑”说。与宣告前的数罪并罚有差别。“漏罪”并罚场合,如采取“宣告刑”说,效果相同。
(十)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又犯有新罪的并罚:(1)先漏罪:与原判决刑期先并;(2)后新罪: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再与新罪刑其合并。
§、减刑假释问题(参见司法解释,P179)
★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条件:(1)悔改表现;(2)立功表现(解释第1条);应当减刑条件:第78条重大立功表现。
★缓刑犯的减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无期徒刑减刑限度的起始时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解释第8条)
★缓刑撤销的条件:在考验期内:(1)犯新罪,(2)发现漏罪,(3)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如果撤销缓刑,经过的考验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适用假释和撤销假释的条件。
(十)禁止假释对象:1、累犯;2、因暴力罪一罪被判10年 以上;此规定无溯及力,解释第12条。
★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解释第8条、第9条。
★撤销假释的条件:类似缓刑的撤销: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有违法、违规行为;经过的考验期不能抵刑期,无期假释撤销,执行原判无期徒刑。
假释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无论何时发现,只要新罪没有过追诉时效,撤销缓刑、假释。
“考验期满之日”,仍属在考验期内,以当日24时为界。同理,“刑满释放之日”,仍属刑罚执行期间,以释放为准。
★假释与缓刑的差别:A、假释(判刑后)执行刑罚中的制度(行刑制度),根据服刑表现;B、缓刑,量刑中的制度,根据犯罪事实和犯罪后审判时的表现。
★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刑法第75条、84条、39条。⑴公安机关执行;⑵言论等民主权,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②管制,“限制”,未经许可不得行使……;③缓刑、假释不问。⑶行动自由权,①管制、缓刑、假释军“限制”,剥夺政治权利不问。
※缓刑、假释、单科罚金(结案)的共同条件:悔改不致危害社会。
(十二)追诉时效的期限:第87条
1、追诉时效之法定最高刑的理解:与罪行轻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之最高刑,未必是该条文之最高刑。
2、追诉时效不满5年、不满10年不包括5年、10年本数。
3、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连续继续的,行为终了之日起。挪用不是继续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结果发生之日起
★追诉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制度,甲犯2002年X罪,在X罪追诉期间内,甲2005年又犯Y罪,Y罪对X罪追诉计算发生影响,X罪追诉期限从Y罪2005年之日起“重新”起算。
※追诉时效延长(不起算时效)制度。⑴司法机关立案受案,罪犯逃避侦查审判。⑵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受案而未立案受案,被害人控告的。
★时间问题:责任年龄、溯及力、累犯、追诉时效、缓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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